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程xx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该案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程xx于2012年2月13日将户名为程xx账号为(略)存款金额为27000元的存折一本和补偿费2200元交于本院,现申请执行人王某已将该存折和补偿费领走并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和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从被执行人程xx家拉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李建民
执行员王某利
执行员罗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