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1994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开除孙某某公职的通报》可知,该通报载明“孙某某时年29岁……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故决定给予开除公职”,与本案原告(X年X月X日生)的基本身份信息不符,且在庭审中原告方亦否认原告犯罪的情况,故本案原告孙某某不能证明与通报中载明的“孙某某”系同一人,故本案孙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讼,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孙某某。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1994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开出孙某某公职的通报》可知,该通报载明“孙某某时年29岁……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故决定给予开除公职”,与本案上诉人(X年X月X日生)的基本身份信息不符,且在庭审中上诉人方亦否认上诉人犯罪的情况,故本案上诉人孙某某不能证明与通报中载明的“孙某某”系同一人。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