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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原审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纵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谢来铭,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负责人张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予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原审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3日20时许,赵某忠因天下雨,推着摩托车欲去避雨,在新乡市X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摔倒在地,当赵某忠去扶人行道信号灯灯杆时被该信号灯灯杆漏电击倒死亡,该信号灯灯杆属于新乡市公安局的警用设施。赵某忠X年X月X日出生,肢体残疾,有一兄赵某乙,一弟赵某丙。2010年市政管理处防汛任务为“保证在降雨量不超过20mm/小时或x/日的情况下安全度汛”。新乡市气象局证实2010年8月13日18时至20时,新乡市降雨总量为67.3mm,2010年8月13日,被告市政管理处安排人员进行排水,采取了多开水泵、打开雨水及污水管道同时排水的措施。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赵某忠被人行道路上信号灯灯杆漏电电击身亡,而位于正常通行道路上的交通信号灯灯杆属于被告市公安局的警用设施,其有义务保证在公共场所的该设施安全,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该设施积极维护及保证设施安全的义务,被告市公安局存在过错,受害人赵某忠被信号灯灯杆漏电电击死亡,被告市公安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受害人赵某忠系成年人,其应当知道雨水中靠近通电设施的危险性,而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故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合乎情理。损失数额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x.2元;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六个月计算为x.5元;尸检车费1600元、鉴定费2800元。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被告市公安局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为宜,即x.56元。受害人的死亡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但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市公安局承担。因被告市政管理处积极履行排水义务、致害设施不属于供电公司管理,故被告市政管理处、供电公司对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赔偿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尸检车费16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x.7元的百分之八十,即x.5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赔偿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公安局上诉称,赵某忠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上诉人一方原因,天降大雨及管理处未能有效排水,供电公司没有断电保护装置,管理处和供电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赵某乙、赵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高,请求维持原判。

管理处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理处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设施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受害人赵某忠被人行道路上信号灯灯杆漏电电击身亡。在正常情况下信号灯灯杆不应漏电,虽然在事发当日天降大雨,但作为该信号灯灯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公安局应当确保该警用设施的安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信号灯灯杆漏电与管理处和供电公司的行为有关,也即上诉人不能证明管理处和供电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新乡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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