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2月21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逮捕。2010年4月16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人易某甲叔祖父。
辩护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丙懿、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易某甲纠集易某湖、王某丙(均另案处理),携带两把尖刀,窜至马头桥中学学生宿舍203初中寝室,由王某丙把守寝室门,易某鹏及易某湖对学生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97元,易某甲分得赃款9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易某湖、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蒋某某、易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证人王某丙证言;6、被告人易某甲的户籍证明。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对抢劫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易某甲纠集新宁县六中学生易某湖,马头桥乡育才中学学生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窜至新宁县马头桥中学学生宿舍203寝室。被告人易某甲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的两把尖刀,自己拿着一把,另一把交给了易某湖,由王某丙把守寝室门,被告人易某甲及易某湖进入室内,易某雄拿刀对学生威胁,被告人易某甲持尖刀对学生蒋某某、张某戊、李某某、易某丁相威胁,并对张某戊、李某某各打了一耳光。抢走蒋某某现金2元,易某丁现金5元,张某戊现金90元,李某某现金100元。共计抢得现金197元,由易某湖保管。嗣后离开现场,三人在马头桥中学门口进行分赃。王某丙分得赃款30元,易某湖分得赃款71元,剩余96元赃款归被告人易某甲所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5月31日下午1点钟左右,他和同班同学在203寝室里,有三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来到203寝室,还把204寝室的易某丁喊到203寝室,那三个抢钱的人,有一个在守住寝室门,有两个人在里面,手里并写有尖刀进行威胁,要他们把钱拿出来的事实,被害人易某丁陈述与蒋某某的陈述相互一致,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了2009年5月31日下午1点钟左右,他在学校寝室里,被一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把他喊到X室,要他拿钱出来,其中一个人还打了他一耳光的事实,被害人张某己陈述与李某某的陈述相互一致。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了2009年5月31日下午1点多钟者,在马头桥中学学生宿舍看到被告人易某甲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马头桥中学学生宿舍二楼X室概貌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09年5月31日中午1时左右伙同易某湖、王某丙在马头桥中学抢钱的事实。
5、被告人易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明的事实。
6、法院收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人易某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款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偶犯。又积极地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柏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