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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程祥,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经营的饭店(宋廷大骨头)需要装修,原告牵头组织农民工包工包料承揽了装修工程,历经一个月的辛苦工作后,该工程如期竣工,被告也按期进驻营业。原告和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价款x元,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相关手续。然而被告在支付x元工程款后、借故推脱支付余欠的x元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余欠的x元工程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应是装饰装修工程纠纷,原告没有装修资质,人民法院应将被告所得予以收缴。因被告时任宋廷大骨头大堂经理,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宋廷大骨头”和“长葛市宋廷大骨头火锅城”不是一个单位,一个在滨河路南边、一个在滨河路北边,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长葛市宋廷大骨头火锅城装修工程,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施工完毕;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装修工程结算,原告作为乙方、“长葛宋廷大骨头”作为甲方,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长葛宋廷大骨头装修总造价x元整,壹拾肆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宋廷大骨头;乙方:董某某。”在此协议上加盖有“宋廷大骨头专用章”及被告书写的“宋廷大骨头”字样。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使用了该工程。

另查明:长葛市宋廷大骨头火锅城于2010年3月26日成立并于同日经长葛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某某”。经现场勘查,长葛市X路上只有一个招牌为“宋廷大骨头”的营业场所。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装修工程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约定的承揽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且被告已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借故拖还原告工程款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请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不能证明“宋廷大骨头”和“长葛市宋廷大骨头火锅城”不是一个单位,而2010年4月5日被告以“宋廷大骨头”名义和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的后果,理应由被告个人承受,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成艳红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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