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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外公,原、被告于1993年共同调配分得(略)房屋,受配人为原告之妻费某,同住人为原告与被告,共三人。1995年6月30日,费某出面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该房屋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共有系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共有(略)房屋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外祖孙关系。(略)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之妻费某(已故)。原、被告系该房同住人。1994年12月29日费某申请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经协商,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的名下。房屋由原告及费某居住。后费某病故,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近年来,原、被告无往来,致关系恶化,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律没有的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即“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为房屋共有。原告系原公房的同住人,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为(略)房屋产权共有人;

二、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手续费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琴

审判员王某菲

代理审判员徐财发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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