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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兴贸经营站在执行平舆农行申请执行平舆县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平舆县兴贸经营站。

法定代表人省某某,任平舆县兴贸经营站经理职务。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下称平舆农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平舆县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省某某,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平舆农行申请执行平舆县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平舆县兴贸经营站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舆县兴贸经营站称,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查封其门面房六间错误,要求撤销。其主要理由是:1、该笔借款经法院调解一次性付款10万元,下余部分不再讲了。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扩建脱水菜生产线及车间厂房。根据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阅(2001)X号会议纪要,食品厂改建为市场,其院内的脱水菜厂的所有设备移交给了县财政局,该笔借款不应由异议人负担。3、异议人的资产(包括法院查封的房产)是由其主管机关平舆县商务局下文件划拨的,其与平舆县食品厂无任何关系,平舆县食品厂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阅(2001)X号会议纪要及平舆县商务局(2006)第12、7、X号文件各一份,提供平舆县兴贸经营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提供平舆县副食品加工厂与借款合同一份。

现查明,平舆县副食品加工厂与平舆县人民银行于1990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借期2年,用于建设脱水菜车间。此借款由县人行划转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副食品加工厂重新办理了相应手续,平舆县副食品加工厂后更名为平舆县食品厂。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门面房15间。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截止到2004年10月14日为x元,本息合计x元,被告自愿于2004年10月19日前还1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还5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5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还5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本金以借据记载为准,利息包括原欠剩余利息及所欠本金自2004年10月1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同期同类借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合计x元,被告自愿全部负担。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4)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时,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申请执行人多次依据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平舆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平舆县食品厂了依法登记的房产,于2010年8月23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门面房六间。

另查明,被执行人平舆县食品厂

本院认为,李东霞等五人与叶瑞丽、梁心灵二人不属于同类员工,异议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异议人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舆工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永慧

审判员霍刚

审判员赵丽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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