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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雒某。

原告买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其间,原告通过村X街坊邻居多次请被告回家,都被对方拒绝。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买某龙、婚生女买某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共同承担债务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没有共同债务,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如何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以及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基本情况。3、存折一份。以证明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买某某、买某某,分别出生于2003年7月19日和2004年10月22日。被告于2008年11月带领两个子女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一年,且庭审中被告亦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二人所生子女应由二人分别抚养,男孩买某龙由原告抚养,女孩买某提由被告抚养。由于买某提年龄小于买某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年的抚养费。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对双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买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孩买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买某提的抚养费11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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