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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刚结婚我们感情尚好,婚后我们于1993年生育一女王某,1995年生育一子王某立,由于家务事增多我们性格又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便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2011年春节才返回,至今未和被告在一起同居,更让我伤心的是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谩骂我母亲,逼得我父母无法在家居住,只好来台前县租房生活,为此我起诉1、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立由我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我与原告王某在一起生活至今,特别是我们的女儿、儿子的出生使我们的感情进一步加深,在一起生活难免有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至于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说我们一分居二年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是为了挣钱,共同生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至于孩子和共同财产问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予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2月22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立,现在青岛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女一男,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的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多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双方在2008年分居是由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本院认为是原告因是外出打工,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故对这一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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