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戊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均为桂平市X村格木桥屯的同宗邻居。原告陈某戊的房屋(约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为居住用,现作养猪及堆放柴草用)位于陈某戊宗祠后面西北角(陈某戊宗祠坐北向南),相距约3.4米;被告陈某丁的房屋位于陈某戊宗祠后面东北角,相距约4.8米;被告陈某丙的房屋位于陈某戊宗祠东南角。本案讼争的通道为陈某戊宗祠旧址东侧房墙与该屯村民陈某戊明房屋之间长约10米、宽约2.5米,至陈某戊宗祠后墙与被告陈某丁房屋前面空地之间长约11.8米、宽约2.5米进出原告房屋的通道。原告陈某戊自建房以来向外通行道路有两条,其中一条是陈某戊宗祠西面与同村陈某戊财房屋之间很窄的小巷,两边是檐阶,中间为排水沟,宽约1米;另一条通道是本案讼争较为宽阔的通道,是原告陈某戊一家的主要进出通道。2005年6月洪水冲崩了陈某戊宗祠后,被告陈某丁随后以原告陈某戊用于通行的土地为其父辈留下为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讼争的通道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妨碍了原告陈某戊一家人的正常通行。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深。2010年4月8日,两被告再次在讼争通道上种甘蔗等植物,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双方再度发生争执。期间,陈某戊宗族、垌心村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曾派员调处均未果。另查明,被告陈某丁在诉讼期间在讼争通道两端设置木桩,不准原告陈某戊一家人通行。原告陈某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复通排水沟的诉讼请求,放弃超过通道2.5米宽以外的通行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通道是原告陈某戊一家人进出其所有的房屋多年形成的必经通道,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以通道土地是被告陈某丁父辈留下为由,在通道上种植农作物、果树,设置木桩,堵塞了通道,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通行。原告房屋前面虽然另有一条通道,但由于太窄,出入极不方便,不利于生产和生活,且从现场看不具备另开通道的条件。原告诉请两被告排除妨碍,保留2.5米宽的通道供原告通行,应当支持。两被告以讼争通道土地为被告陈某丁父辈留下,原告先前是借道通行,现不同意借道原告通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清除种植在陈某戊宗祠旧址左侧及后面2.5米宽通向原告陈某戊房屋的通道上的农作物、果树并拆除木桩,供原告陈某戊通行。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地是什么时候、如何形成历史通道和必经通道;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成年家属参加诉讼,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成年家属参加诉讼,剥夺了他们的诉讼权利不当,争议通道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依法应先由政府进行确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戊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陈某戊房屋建于80年代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认为争议通道是父辈时形成、在94年大洪水之前存在、多年来上诉人借用通道及一审庭审时认为通道形成时间只有二、三十年不算长的陈某戊,结合被上诉人的房屋及其使用通道的现状判断,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争议通道为被上诉人出入其房屋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是正确的。虽然被上诉人的家属针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诉权,但被上诉人的家属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家属不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家属参与妨碍被上诉人通行,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家属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家属亦不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必须通知上诉人的家属和被上诉人的家属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相邻权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经政府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戊妙
审判员李业佳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