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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释放,6月1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在(略),于2010年7月21日被城固县公安局上元观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7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永长、谭炳奎(均已判刑)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990千克,价值人民币1485元。

二、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永长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380千克,价值人民币570元。

三、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永长、XXX(另案处理)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480千克,价值人民币720元。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小麦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75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同案犯谭炳奎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X以及城固县公安局上元观派出所民警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铭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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