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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秦某(曾用名秦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住所地长垣县X村。证书编号:事证第(略)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秦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5月20日向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6月25日向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全胜,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吴彩霞,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诉称,秦某与王某乙是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的学生,2011年1月7日13时许,秦某的弟弟在校园内与其他同学打架,秦某去帮忙,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乙用手打了秦某头部一下,跺了两脚。秦某先后到恼里镇X村诊所、河南宏力医院、长垣县X镇精神病研究中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仍需继续治疗和护理,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拒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请法院判令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赔偿秦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

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辩称,王某乙未打秦某的头部,只是在秦某辱骂王某乙时,王某乙跺了秦某一脚,秦某治疗精神方面的疾病与王某乙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有过错,秦某在打其他同学时,不让王某乙制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请法院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辩称,学校在学生管某中无过错行为,学校有严格的学生管某制度,学校在每周的周会或班会上反复强调此问题,事件发生后及时进行调解,已妥善解决此事。秦某当天下午安全离开学校,未发现任何异常。王某乙只是打了秦某一巴掌,不会导致秦某精神病,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秦某的病情与王某乙之间的打架纠纷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2、秦某要求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赔偿秦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秦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6日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秦某与秦某楠是同1人;2、2011年5月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王某乙对秦某进行殴打的事实;3、2011年4月7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某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1份,据此证明秦某的精神分裂症系王某乙殴打所致。

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王某乙对秦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不能证明秦某的精神分裂症与王某乙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作为秦某的精神分裂症系王某乙殴打所致的证据。

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而本案系民事诉讼,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秦某离开学校时精神正常,事隔几天后才找到学校说有精神病,不能证明秦某的精神分裂症与王某乙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王某乙、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均确认王某乙对秦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同时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医院的诊断证明能互相印证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与王某乙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秦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X组:1、长垣县X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秦某花医疗费280元;2、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据此证明秦某住院3天;3、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据此证明秦某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头皮血肿及住院治疗情况;4、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据此证明秦某花医疗费704.5元;5、长垣县X镇精神病研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据此证明秦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6、长垣县X镇精神病研究中心出具的出院证1份,据此证明秦某住院96天;7、长垣县X镇精神病研究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据此证明秦某花医疗费9120元;8、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据此证明秦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9、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1份,据此证明秦某住院5天;1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据此证明秦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及住院治疗情况;1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秦某花医疗费2981.9元;12、滑县X村全旺卫生所出具的证明2份,据此证明秦某花医疗费795元。第X组:1、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1张;2、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鉴某票据1张,据此证明秦某花鉴某1410元。第X组:长垣县X镇精神病研究中心医师谢志杰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秦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X组:1、出租车司机张某丙、尚某、孙某民、赵杰军、陈少举、陈庆、户新杰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交通费票据67张;据此证明秦某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2009元。

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对第X组证据中第3、9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卫生室不具有精神分裂症治疗资质,不能证明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该证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秦某的病情与打架行为有因果关系;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打架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长垣县X镇精神病研究中心不具有诊断精神分裂症的资质;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秦某曾在该中心住院治疗,不能证明秦某的病情与打架行为有因果关系;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治疗支出的依据;对第8、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秦某的病情与打架行为有因果关系;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每日清单相印证,不应采信;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能证明秦某的病情与打架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确认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与王某乙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4、5、6、8、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11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秦某自己承担,鉴某用却已发生,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故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交通费发票,该证据确不是交通费发票,形式不合法,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第2份证据不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据2中的发票多为连号,但交通费确需支付,应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由本院酌定。

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的质证意见同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秦某与王某乙均为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的学生,2011年1月7日13时许,秦某的弟弟在校园内与其他同学打架,秦某去帮忙,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乙跺了秦某两脚。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规定值班老师12时40分到校,13时发生打架事件,但老师并未到场,事发后才到场。秦某当天下午骑自行车离开学校,未发现异常。星期六(2011年1月8日)秦某打电话给学校说了出现精神病的情况。后长垣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秦某有无精神病,与本次被打事件的关系进行鉴某,2011年4月7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某委员会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鉴某书编号:(略)),鉴某结论为:精神分裂症,被打事件为诱发因素,支付鉴某1410元。2011年5月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乙对秦某进行殴打的事实,给予王某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秦某于2011年1月11日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头皮血肿,花医疗费704.5元,住院治疗3天(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3日)。秦某于2011年1月13日到长垣县X镇精神病研究中心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医疗费9439元,住院治疗96天(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18日)。秦某于2011年3月11日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医疗费1867.9元,住院治疗6天(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秦某在事发时系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秦某在打架时受伤,监护人孙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乙将秦某打伤,导致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乙在事发时为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监护人王某丁、张某丙承担。王某丁、张某丙作为王某乙的监护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秦某要求王某丁、张某丙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在发生打架事件时,老师未到场,事发后才到场,未尽到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的教育、管某、保护义务,导致秦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秦某要求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40元,秦某要求x.4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秦某要求鉴某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98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9元过高,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2613.66元(26.67元×98天),秦某要求按2人护理赔偿护理费,结合秦某的病情,应按1人护理计算,秦某的护理人没有固定收入,应按800元/月计算,秦某要求护理费8161.02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980元(98天×10元),秦某要求18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06元,秦某的监护人孙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899.51元,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未尽到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的教育、管某、保护义务,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849.26元,王某乙将秦某打伤,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x.30元。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王某乙承担x元,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承担5000元。秦某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医疗费、鉴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0元。

二、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医疗费、鉴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9.26元。

三、驳回秦某对王某丁、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秦某承担97.7元,长垣县X镇第四中学承担146.55元,王某乙承担7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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