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男,1955年10月11日某生。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重庆市X区东城XX堡X社。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市X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王某,男,1975年7月3日某生。
原告戴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某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某2011年4月21日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受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口头聘用担任被告单位的电话员,每月工某700元,2009年至2010年6月30日某月工某9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关系,但没有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工某x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某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工某。2010年12月30日,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某x元;二、支付强行解雇原告的劳动补偿金5400元;三、支付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
原告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由韦某书写的证实一份;由韦某xx写的有金xx、李xx、祝xx签名的证实两份;由戴xx书写的有杨xx、李xx、金xx、韦xx、杨xx、吴xx、祝xx等人签名的证实一份;由秦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08年9月7日某电话记录表一张、电话记录封面一张;祝某某、吴某、杨某某的销售日某三本;二联收据一本。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上班,从事电话员工某。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韦某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其所书写让他人签名的证据均不属实。还认为电话记录、日某、收据上有戴某的字迹,也是戴某在为韦某帮忙,而不能证明被告聘用了原告为其工某。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辩称,2007年我站承包给王某,在王某承包期间也从未聘用过原告作电话员,我站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是合法的合伙企业。
二、王某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两
份、唐继思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11月1日某2010年6月30日某包了该供应站。同时证明王某承包后对供应站的工某人员进行了安排。还证明没有聘用原告戴某为供应站工某。
三、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供应站的工某。拟证明供应站没有聘用过原告,同时证明该站电话员一职的人员情况。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除会议记录和唐继思的证言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聘用原告工某。
被告王某辩称,我承包期间从未聘用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由张明英、韦某、钟某、唐继思等15人达成合伙办企业的协议。2007年8月8日,在重庆市X区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钟某。2007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全体合伙人达成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为两年零九个月,即自2007年11月1日某2010年6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以会议的形式对承包期内的工某进行安排:由唐继思负责管理工某,钟某任会计,王某伟任出纳,刘代云任电话员,韦某菊任库管员发气,李传友押车、洗瓶和照库房,吴某、袁仕华作送气工。同时将工某人员的工某作了确定,其中韦某每月工某为1000元,刘代云每月工某700元。2008年1月,刘代云因外出打工某再从事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电话员工某,其电话员工某由韦某的弟媳秦留建接替。2008年8月,秦留建因照顾家人辞掉电话员工某,由韦某兼职电话员工某,且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韦某除在自已的姓名一栏领取1000元工某外,还在工某中秦留建一栏中签字领取工某700元。之后,韦某每月领取工某1800元(含星期日某班工某100元)至被告王某承包期满。
另查明,原告戴某与韦某曾是恋人,在被告王某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戴某长期在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帮忙。
还查明,原告戴某于2008年5月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退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韦某的询问笔录、有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合伙协议、承包经营协议、工某、唐继思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某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戴某于2008年5月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退休,现原告戴某以劳动争议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王某承包经营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期间,对工某岗位作了具体的安排,在电话员秦留建辞职后,其工某由韦某兼任,并领取了兼职电话员岗位工某的工某。原告戴某诉称其自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受被告王某任命的管理负责人唐继思的口头聘请,接替秦留建从事接听电话的工某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王某原聘用的电话员秦留建辞职后,其工某岗位由韦某兼任并由韦某领取了该岗位的工某。原告戴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被告雇请从事电话员工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某x元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某是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的退休干部,其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强行解雇原告的劳动补偿金5400元的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某,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某计算。
审判员李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