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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业机械制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煤业机械制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煤业机械制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资处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煤业机械制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冯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山城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我单位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费用,支付差额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张某于2005年2月开始在我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同意为其缴纳劳动保险金,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人民依法判令:1、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被告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补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0年10月原告无任何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各项劳动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7日《员工岗位调整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对员工进行工作调整,不服从分配视为

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书甲方为机械公司,乙方为单位员工,乙方处无人签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为其单位职工,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书证为固定格式的空白证明书)原告用以证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仍系单位职工。

被告质某,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1日,原告机械公司门诊部《通知》一份,载明:“刘林、张某、季妍妍三同志,接劳资部的通知,你们三位同志于本月底前离岗”。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2、2010年11月23日,原告机械公司门诊部《证明》一份,载明:“此证明张某(张某)系同一个人,于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内在我单位工作”。被告用以证明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3、原告机械公司门诊部工资台帐3份,载明:张某2005年3月工资220元/月,2007年10月工资400元/月,2010年7月工资550元/月。被告用以证明2005年3月至2007年9月工资220元,2007年至2010年6月工资400元/月,2010年7月后月工资550元/月,其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质某,上述证据1、2,系门诊部出具的证明,非公司行为,证据3非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下属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期限及被告通知其离岗的情况;证据3原告辩称不是其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但并未否认其下属门诊部出具证明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庭审过程中,本院宣读了2010年12月29日,鹤壁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书载明:(1)被告张某于2005年2月2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分配到公司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2009年10月份发放某工资为每月400元;2010年2月份发放某资为每月550元,被告的工资没有达到鹤壁市最低工资的标准;(3)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到其劳资科报到,当日,被告未在员工岗位调整书上签字;(4)原告单位门诊部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离岗;(5)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1、原告应为被告补交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2、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800元;3、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4、支付被告差额工资195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仲裁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仲裁结果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于2005年2月21日到原告机械公司门诊部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机械公司未按照鹤壁市最低标准向被告刘林支付工资。2010年10月21日原告机械公司书面通知被告离岗,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到公司劳资科报到,但未在员工岗位调整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张某不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

2010年11月被告张某向鹤壁市X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各项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工资等。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均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均属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终止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0月后已实际终止,原告机械公司关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机械公司应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支付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煤业机械制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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