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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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黎塘镇X路X号一粉摊吃粉时,被一帮人无端殴打后,认为被害人韦某是殴打他们的那帮人之一而对韦某进行殴打,致韦某颅脑损伤。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绿有期徒刑2年至3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当时其拿垃圾铲打被害人的腰部;辩护人卓某某提出1、被害人构成重伤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认为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头部;2、被害人是某之一,被告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行凶后逃跑而采取加入自救的行动;3、被告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只是超过了限度;4、被告人是从犯,是帮助阻止被害人逃跑;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危害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提供宾阳县公安局110接到报警电话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黎塘镇X路X号老友粉摊吃粉时,被一帮人持刀、啤酒瓶无端殴打。当那帮人离开时,被告人刘某丙等五人即追赶,并在追赶过程中认为被害人韦某是殴打他们的那帮人之一而对韦某进行殴打,致韦某颅脑损伤。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4日3时5分,颜道炜用(略)电话报警。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颜道炜处扣押一把大勺子。

3、伤程鉴定书及照片,韦某左颞顶区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并生颅,蛛网膜下腔出血。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4、到案经过,证明刘某丙于2011年1月4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

5、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丙、男、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6、被害人韦某陈述:2011年1月3日19时许,我去金龙大道林某庚家与林某庚到街上玩,22时回到林某庚家玩电脑到次日凌晨3时许,林某庚叫我帮他上街打包夜宵,当时我从林某庚家走去到永凯大酒店旁的粉摊,见有人在粉摊里面打架,我站在粉摊外面看,过了一会见几个打架的人跑向金龙大道方向,然后从粉摊内又冲出来几名男子,我害怕那几名男子打我就转头跑,那几名男子见我跑就追我,我回头看见追我的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汤勺,我跑到黎都大酒店门前就感觉头被硬物打了一下便昏倒了,被送去医院。醒来后才知道我头部被补了20多针,左侧头部部凹陷性骨折。

7、证人林某庚证言:证实韦某2011年1月3日19时到其家看电视到20时许,其与韦某一起去到龙珠广场喝奶茶及在街上玩至22时许,后一起回到其家并在二楼玩电脑至次日凌晨2时许,韦某说要回去,于是其打开大门让韦某自己回去。

8、证人刘某己2011年1月4日5时证言:今天凌晨3时许,我和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从黎塘镇X路黄某岸酒巴出来到仁爱路X号老友粉店吃粉不久,有4名男青年(其中2人持刀,2人持啤酒瓶)来到我们吃粉的桌前说“刚才是你们在A8碰对我们的凳子不”说完就有人动手打、砍伤刘某丁,后双方打起来。我因害怕躲到外面2分钟左右,那4名男子就想开车逃跑,我和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追去,有3名男子往火车站方向。另一名男子向金龙大道方向被我们4人追,追了10多米那男子就倒在黎都酒店对面马路上,我们见他倒地过去踢了他几脚(我踢了他左大腿3脚)。后跑到火车站,然后刘某戊打电话报警。公安来后叫120来将受伤的刘某丁送第九医院治疗。

9、证人刘某戊2011年1月4日5时证言:今天我和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丙、刘某己在黎塘黄某岸酒巴喝酒至凌晨2时30分许,又到仁爱路X号店吃粉时,有2名男子驾驶二辆摩托车后面各坐着2名男子来到粉店前。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有2人拿刀,2人拿啤酒瓶,开车人坐在摩托车上。拿刀和啤酒瓶的4名男子冲过来,其中1男子拿刀朝刘某丁砍了一刀,我们拦住将他推出粉店外。刘某丁问他们为何打刘某丁,砍刘某丁的男子说“他在A8酒巴门前用凳子打我”。刘某丁说你们看清楚,是不是打错人了。那名男子走近看后说:“打错人了!”然后他们就想走。刘某丁叫他们不要走,我到旁边打电话报警,刘某丙、刘某己在旁边看刘某丁。我回头时见刘某丁被砍伤了并被他们追着跑到我们身边,我们一起往火车站方向跑,在老友粉店对面路口处看见他们其中拿啤酒瓶的男子,刘某己将他踢倒在地,我们也一起上去,我踢他后背2脚,刘某丙和刘某丁也踢了他几脚,最后刘某丁在老友粉店拿的汤勺敲打他的头部,打了约1分钟,看到他们的人快追上来了,我们就停手跑了。刘某丁持的是木柄带铝勺,长约70CM,勺口约8CM。

10、证人刘某丁证言,我和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阿三”从黄某岸酒巴出来去仁爱街X号老友粉店吃粉时,有2名男子开二辆摩托车分别搭2名持刀和啤酒瓶的男子来到,持刀和啤酒瓶的男子向我们走来,一男子问“刚才在A8娱乐城时是谁想打我”,说完就用刀砍刘某丁。我叫他们好好说,不要急打人,对方有一个人说“你出声连你也一起砍”,我说你们打错人了,我们今晚都没有去A8娱乐城。然后他们中一个人说“打错人了,我们走吧”。我们拦住他们叫讲清楚再走,一男子指他的车牌说“记住我车牌,我是赌钱放高利贷的”,另一男子用刀砍向我,我就抢过叫我记车牌的男子的刀来挡,双方打起来,我边拉住男子跑并想抢他的刀,然后对方也追打我,我跑往黎都酒店方向。我回到粉店对面转角处时,见对方有一男子倒在转角处,当时刘某己、刘某戊、“阿三”也在那里,我上去踢那男子背部、头部各一脚。我手指受伤。

11、证人刘某丁证言,2011年1月4日凌晨3时许,我和刘某丁、“阿三”、“阿七”、“阿咚”五人从黄某岸出到仁爱路X号老友粉店吃粉,我还没吃完粉就被人砍头部了,当时头发昏,我站起来就往火车站方向走(因火车站有警察)。

1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韦某是其儿子,因其与妻子已离婚,儿子由前妻抚养,平时很少与儿子来往,不知道儿子韦某的交友情况。只听说儿子被人打伤了。

13、证人颜旺星(老友粉店工作人员)2011年1月4日证言:今天凌晨3时许,有5名青年男子来店,我煮了5碗老友粉给他们吃后在店出口处坐,这时黎都大酒店门前停了二辆女装二轮车,金龙大道变压器下停了一辆女装车,车上下来6、7名男子,其中4人手持长砍刀,2至3人拿啤酒瓶,冲到吃粉的5名男青年并向正在吃粉的一名男青年头部砍一刀,其他人拿啤酒瓶砸。然后有一个人指着被砍头部的人说“是不是这个人”后又见一个人到外面拿来一块大石头砸吃粉的青年并砸在桌子上。后6至7个青年跑到金龙大道那里想开摩托车走,吃粉的5名青年追上那帮青年,5名青年中有2人拿石头向停在金龙大道变压器下面的摩托车,有3名男子去追停在黎都酒店门前砍他们的那几名男子。这时我上楼去找老板下来时,其他人都跑完了,只看到有一个流着血的青年男子躺在金龙大道路这旁的一棵树下。我在粉摊里好象听他们说是在黎塘镇A8娱乐城结的矛盾。

14、证人颜道炜(粉店工人)2011年1月4日证言:今天凌晨3时许,有5名男青年来吃粉,这时从金龙大道五丰方向有6至7人持刀、啤酒瓶的男青年进到老友粉店砍打吃粉的5名男青年,坐在桌上的1青年左额头马上流血,我马上跑出去打110报警,报警完后回粉摊时见被打的5名青年向五丰宾馆方向去追持刀和酒瓶的男青年。打完架后,我平时用来煮粉的铁勺(长约50公分)不见了,后旁人告诉我在黎塘铁路饭店门前丢有一把大勺子,我去后发现那只大勺子正是粉店丢失的。

15、宾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1年1月4日3时04分,110接警台接到一男子电话报警,报警电话为(略)。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当时其拿垃圾铲打被害人的腰部;辩护人卓某某提出1、被害人构成重伤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认为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头部;2、被害人是某之一,被告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行凶后逃跑而采取加入自救的行动;3、被告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只是超过了限度;4、被告人是从犯,是帮助阻止凶手逃跑;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危害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本案是多人共同作案,只有刘某丙自己供认其拿垃圾铲,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没有收缴到凶具,所以不能认定刘某丙用垃圾铲打被害人的腰部,但应当认定刘某丙参与共同犯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5点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共同作案,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被害人是否行凶者之一,经查,刘某丙在2011年5月13日向公诉机关的供述中都不能确定被害人是之前打他们的那帮人之一,且证人林某辛证实被害人韦某与其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案发当晚两人在一起至凌晨2时许,与被害人韦某陈述案发当晚和林某辛在一起的情况相符,并陈述其是凌晨3时许离开林某辛家,两人都是15岁的孩子,所以公诉机关不认定韦某是参与事前殴打被告方的人之一是有充分证据的,辩护人这一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因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同伙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人是在猜疑被害人是参与殴打的人之一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打伤的;4、现有证据只有刘某戊、刘某丙两人一致证明是刘某丁持勺子打被害人头部,难以认定主犯和从犯,故不能认定刘某丙是从犯;5、刘某丙于2011年4月11日供认是其用手机(略)向110报警,公安机关亦证明当时报警的手机号为(略),公诉机关也认定被告人刘某丙有自首情节,所以本院认定投案自首成立。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臣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蒙天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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