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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22时40分,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陈小彬,两人酒后到平顶山市干部学校院内找女同学玩时被值班老师闫XX、赵XX发现,闫XX、赵XX老师上前了解情况时,遭到陈小彬、齐某某二人无辜殴打。经法医鉴定,闫XX、赵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2时40分,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陈小彬,两人酒后到平顶山市干部学校院内找女同学玩时被值班老师闫XX、赵XX发现,闫XX、赵XX老师上前了解情况时,遭到齐某某、陈小彬二人无辜殴打。经法医鉴定,闫XX、赵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及同案犯陈小彬在诉讼过程中与受害单位平顶山市干部学校及被害人闫XX、赵XX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小彬的供述,被害人闫XX、赵XX的陈述,证人高XX、张XX、陈XX、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能够悔罪,能够取得受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姬兵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

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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