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姬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2年在伯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遂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06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山东济南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其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长期分居,且判决离婚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分割共同债务,且适用独任审判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不准离婚。
姬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二人长期分居,不能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债务,应当判决离婚。故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夫妻共同债务。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姬某某与张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姬某某逐外出打工,并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准许二人离婚。原审庭审中张某某对姬某某一直在济南打工不回老家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其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长期分居错误的理由,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一、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均称有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有多少共同债务及债权人是何人,借债的时间、目的等,故其称原审没有分割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婚姻纠纷欠妥,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事实清楚,判决准许二人离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