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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钱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钱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3月8日,经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出售其所有的本市X路某室房屋给原告,房价款为人民币12,880,000元,并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五条约定:……若被告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其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0元。按照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买卖双方应当于2010年3月28日前按照约定的买卖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却提出各种不合理的要求,拒绝按照约定的买卖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买卖条件、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及违约责任;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帐号确认书,证明被告指定帐户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400,000元;五、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介方将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400,000元转付至被告指定帐户;六、手信短信(2010年3月18日被告发)证明在确定买卖条件后,被告反悔,要求增加房屋价格;七、手机短信(2010年3月23日被告发),证明被告通知推迟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至2010年4月11日;八、电子邮件(2010年3月30日,被告(略)王某发),证明被告提出无理赔偿项目;九、电子邮件(2010年3月31日发),回复函、诚邀签约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4月11日前签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150,000元的无理要求;十、电子邮件(2010年4月12日发)、通知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在4月16日前签约;十一、催告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在4月20日签约;十二、通知函和邮件,证明因被告拒绝按照约定的买卖条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4月21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十三、公证委托书,证明原告诚意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需出国,但又担心耽误签订买卖合同,特委托朋友代为签约;十四、情况说明(中介公司出具),证明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被告没有按照变更后的日期签订买卖合同;十五、证人证言,证明签约日期的变更等。

被告钱某辩称,被告已按照约定在2010年3月28日至中介公司签约,由于原告在该日未到,签约未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六、七真实性有异议,手机号码是被告;八无异议;九、十不清楚;十一不予认可;十二不清楚;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中介公司应出庭作证;十五被告发短信说明4月11日签订也只能证明被告提出过要求,但原告是否同意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房地产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证明双方在2010年3月8日签订该协议;二、购房贷款合同的还款配让单,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银行申请还贷,导致被告利息上的损失;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凭证,证明被告想卖房,己与原租户解除了租赁关系;四、被告护照,证明被告2010年3月27日入境,次日出境;五、光盘,证明中介公司经理向被告道歉,而原告未到的录像;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按时去签约,原告未到;七、电子邮件,中介公司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违约等;八、名片,证明中介公司处理此事的两人身份;九、3月24日—25日被告发给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等,证明3月28日被告到现场签约,原告没有按时履约;十、补充协议,证明3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改时间,被告没有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四真实性无异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剪辑过的,是复制件,但不申请鉴定;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3月29日来上海;八无异议;九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短信,都是发给中介公司的;证据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经某公司居间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将本市X路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其中三、交易条件: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2,880,000元(其它交易条件见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五、转定金:如被告在本协议上签字,则原告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被告同意将前述定金交某公司保管,待被告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原告应补足定金至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同意将该定金继续交某公司保管。若被告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某公司保管,则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从某公司处取回由某公司保管的定金。若被告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己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第1.21,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20日内前往某公司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日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发短信给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4月10日到上海,11日签合同,某公司通知了原告,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至某公司签约,由于原告该日未到,合同未签订。之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未准时到达签约所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1日,原告表示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76,0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本市X路某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短信至某公司要求改期签约,某公司通知了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将原告的回复意见通知了被告,导致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至某公司而原告未到签约未成,产生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协议无法履行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被告已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黄某乙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黄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黄某乙负担人民币5,000元,钱某负担人民币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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