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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瑞特中心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金自天和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X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程某。

第三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

原告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简称捷瑞特中心)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自天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程某,第三人金自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金自天和公司就专利权人为原告捷瑞特中心的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单向阀的弹性胶泥缓冲器,具有套筒座,壳体(其位于缓冲器端部,为冲击承受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承接头),活塞,弹性胶泥和密封圈,壳体和内腔中装入弹性胶泥,活塞和活塞杆相连接,装入壳体的内腔之中,将缸盖与壳体连接成一整体,活塞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间隙(参见证据1第24页“弹性胶泥缓冲器图1(a)带单向阀的方案及其相应文字部分”)。另外,尽管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弹性胶泥缓冲器的单向阀的设置位置,但其第25页第6、7段如此描述:“2种(带单向阀的弹性胶泥缓冲器和带高压室的缓冲器)缓冲器结构方案的主要区别是,活塞杆压缩后返回到初始位置的原理不同。第一种方案中(图1(a))为此采用单向阀;第二种结构方案中(图1(b))为此预设高压室。”在其第25页第10段如此描述“研制的加料设备可给缓冲器填装弹性胶泥材料,使其达到给定的初始压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和本领域的常识能推断出;图1(b)的缓冲器回程某靠高压室,高压室的作用是增加因承接头受撞击时的活塞杆进入弹性胶泥腔内通过压缩弹性胶泥而产生的反力,该反力使得活塞回程;图1(a)所述带单向阀的缓冲器其活塞杆回程某靠单向阀,其单向阀设置位置是与活塞杆进程某靠的活塞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的间隙位置相应,也就是安装活塞圆周部位上,活塞杆压缩时单向阀关闭,活塞杆回程某单向阀打开,以促进弹性胶泥的流动。也就是说证据1隐含公开了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压缩行程某单向限流装置打开,回复行程某单向限流装置关闭。其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与在活塞上的限流装置把活塞外径和内腔之间留有的间隙实现缓冲器的快进慢出。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缓冲器为实现慢进快出型缓冲器,而当设计例如用于高温工况得缓冲器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高温工况下的弹性胶泥缓冲器在压缩后的回程某程某,高温膨胀使反力急剧增加,容易损坏设备及缓冲器本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单向限流装置反装,即进程某开,回程某闭,通过与在活塞上的限流装置配合活塞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的间隙实现缓冲器的快进慢出,这样有效保护设备及缓冲器本体,高温膨胀使反力急剧增加的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采取上述技术手段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得到的。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将弹性阻尼体进一步限定为“弹性阻尼体为高粘性、可压缩的半流体高分子材料”。证据1第33页右栏公开了弹性胶泥缓冲器中胶泥的特性为“高粘性、可压缩的半流体高分子材料”,其胶泥实际上就是高粘性,可压缩的半流体高分子材料,而且选择具有高粘性并可以压缩的半流体高分子材料作为弹性阻尼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套筒座的安装方式进行了限定,然而套筒座无论是法兰安装还是螺纹安装,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原告捷瑞特中心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弹性胶泥缓冲器“壳体”上设置单向阀,其作用是填充弹性胶泥,并为壳体内的弹性胶泥预置压力。同时,通过对比文件1图1(a)可知,其公开的带单向阀缓冲器的活塞杆回程某依靠“活塞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的间隙”。因此,被告关于依靠单向阀使活塞杆回程某推断是错误的。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设计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专利中弹性缓冲器单向限流装置设置在“沿活塞圆周部位”,对比文件1的单向阀位于“壳体”上。2、本专利限定了“压缩行程某单向限流装置打开、回复行程某单向限流装置关闭”,对比文件1未公开此特征。3、本专利具有“承撞头”,对比文件1仅有“壳体”。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也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我委认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沿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有事实依据,具体参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压缩行程某单向限流装置打开、回复行程某单向限流装置关闭”,但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故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金自天和公司述称: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同意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捷瑞特中心于2001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2年12月18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第x.X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主要由套筒座(1),承接头(2),活塞(3),弹性阻尼体(4)和密封装置(5)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承接头(2)的内腔(22)中装入弹性阻尼体(4)将活塞(3)与活塞杆(31)相连接,装入承接头(2)的内腔(22)之中,将缸盖(21)与承接头(2)连接成一整体,沿活塞(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某单项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某单项限流装置(32)关闭,活塞(3)外径与内腔(22)之间留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弹性阻尼体(4)为高粘性,可压缩半流体高分子材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套筒座(1)的安装方式根据安装场合的不同有多种形式,其中常用的有法兰安装方式(12)和螺纹安装方式(11)。”

针对本专利,金自天和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其中所附文献为2000年1月20日出版的《国外铁道车辆》2000年第1期封面、版权目录页以及“俄罗斯货车用弹性胶泥缓冲器的研究”一文的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6日;

证据3: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告日为1989年12月6日。

金自天和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4:本实用新型的专利检索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以及专利权人针对本实用新型的专利检索报告所作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11页。

2010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捷瑞特中心提交了一份在复审程某中未提交的新证据:于2005年2月出版的《铁道机车车辆工人》第9-11、18页的文章“城市轨道车用弹性胶泥缓冲器及其应用”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存在单向阀设置在缓冲器外壳壳体上的技术方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国外铁道车辆》2000年第1期“俄罗斯货车用弹性胶泥缓冲器的研究”复印件、2005年2月《铁道机车车辆工人》的文章“城市轨道车用弹性胶泥缓冲器及其应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本院认为,证据1的附图1(a)没有标明单向阀的具体形状和位置,第x号决定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专利“单向阀的形状和位置”这一技术特征不能够从证据1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文字部分仅仅提到了图1(a)所示为带单向阀的缓冲器,也没有描述“单向阀的形状和位置”的文字说明。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该结论系从证据1附图中推测得出,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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