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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诉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原审中名称: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员工。

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X监狱服刑。

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银支行)诉原审被告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汤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7日,中银支行与汤某某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某某为购买位于(略)房屋,向中银支行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汤某某以其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银支行,如汤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无需征得汤某某同意,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合同签订后,中银支行按约向汤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全部贷款,并于2004年9月28日取得汤某某所购买的(略)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然汤某某自2005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2005年4月22日中银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银支行与汤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银支行依约向汤某某发放了贷款,汤某某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由于汤某某未按约还款,现又去向不明,汤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中银支行据此要求汤某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与约相符,应予支持。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中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8,475.87元;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银支行借款人民币948,475.87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如汤某某不能按上述期限向中银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中银支行有权就汤某某抵押的(略)房屋实现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6元,由汤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中银支行坚持原审诉称,即要求:1、判令原审被告汤某某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48,475.87元,并依约支付该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审被告汤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略)房屋)所得款项清偿上述欠款;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汤某某书面辩称,(2007)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判决已认定中银支行为该案受害人。关于(略)房子,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X与汤某某、周忠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该房产现应归属原权利人X,中银支行无权拍卖上述房产以追回贷款。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7年11月22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自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间,利用窃取X的(略)产权证、身份证和伪造与X的结婚证、授权委托书,以X名义向上海元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72.2万元;虚构系争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得中银支行购房贷款96万元。汤某某将其中75万元用于归还上海元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余款个人化用等。据此,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汤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其他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九万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六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再审另查明,2005年7月6日,原审原告的名称由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中银支行诉请原审被告汤某某归还的欠款,已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汤某某诈骗中银支行的金额。由于汤某某已被处以刑罚,并且刑事判决书也明确判决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所以原审原告中银支行的损失已经通过国家公权力得以保护,原审原告中银支行可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实现自己的权利。故原审原告中银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4,536元,由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张爱萍

代理审判员苏中文

书记员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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