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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青年易居小区门口,以6000元的价格向陈要朋贩卖10包毒品。经鉴定,该10包毒品重3.0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陈××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08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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