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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楼楼梯口处,趁四周无人,将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盗窃走。后将该车交给孙运良(已起诉)销售,孙运良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吴金峰(另案处理)。赃物经估价价值1400元。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孙运良的供述,证人刘××、李××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胡同,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门洞内的飞跃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将赃物在尚庄东村口处销掉。经估价,赃物价值1100元。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提供购车发票,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口东一住户,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孙运良(已起诉)抵账,孙运良明知是赃物车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经估价价值1300元。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孙运良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站马屯菜市场西宋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楼梯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自供以500元的价格销掉。经估价,赃物价值1050元,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提供购车发票,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与南十里铺村口西许某某住户,趁无人之机,将许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掉。经估价,赃物价值690元,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犯辨认现场照片,同案犯孙运良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涛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立马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吴金峰(另案处理)。经估价,赃物价值2300元,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提供购车发票,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牛洪亮(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镇沙窝李某的一住家户院内,趁院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凤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该二人将该车骑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菜市场附近,由牛洪亮将该车推至该菜市场卖给王文正(已起诉),王文正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经估价价值201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提供购车发票,同案犯王文正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田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缴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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