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又名庞X,男,30岁。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庞某乙,又名阳X,男,26岁。2003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轩某某,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中午13时左右,高某己同其姐、弟在吉利区洛石化二区X号楼X单元X室协商赡养其父亲一事,14时许商量完毕准备走时,被告人庞某甲因怀疑其舅舅高某己以前打过其外公(高某己的父亲),庞某乙持擀面杖、庞某甲持烟灰缸先后击打高某己头部,致高某己头部受伤。经鉴定,高某己头部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现在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轻伤属于轻伤中最轻的范畴,且被害人的伤口是由二被告人分别打击造成的,二被告人事先没有通谋,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甲单独的行为不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庞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庞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现在很后悔,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庞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中午13时左右,高某己同其姐、弟在吉利区洛石化二区X号楼X单元X室协商赡养其父亲一事,14时许商量完毕准备走时,被告人庞某甲因怀疑其舅舅高某己以前打过其外公(高某己的父亲),庞某乙持擀面杖、庞某甲持烟灰缸先后击打高某己头部,致高某己头部受伤,经鉴定,高某己头部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主动支付被害人高某己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201.9元。2011年1月11日,被害人高某己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己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擀面杖、烟灰缸及物证照片;洛阳石化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庞某甲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被告人庞某乙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