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略)-1-2。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略)-5-3。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金山医院护士,现住(略)-5-3。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崔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9)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某于2010年1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志
审判员高广明
审判员谢向荣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