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34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x号车在省道339线151KM+850M处,与前方被害人黄X进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黄X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全某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车主为曾X纪的豫x号车在省道339线151KM+850M处,与前方被害人黄X进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黄X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全某责任。诉讼中,肇事车车主曾X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先行部分赔偿的协议,并已先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500元及为抢救被害人黄X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540.4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X波(又名吴X)2011年12月24日证言:2011年12月23日,我和何某两人由新县送货准备转到周某。何某开车。我们的车沿着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我们到事故地点时,前方一辆向西去的半挂车猛的一转,我感觉有情况,也感觉到何某减速了。这时对面来了一辆车,我借着灯光发现某车前方有一辆人力三轮车也向西去。何某猛的踩刹车,但还是晚了,我们的车直接撞到那个人力三轮车后尾部,将三轮车撞到路X路上。何某下车看情况,打了“110”报警,又打了“120”要救护车。我俩很害怕,离开事故现某,在路上拦了车,我回去找老板,何某到周某交警中队去了。当时我们的车跑有五十码,人力三轮车走在路中间,在路的白线左侧。
2、证人黄X荣2011年12月23日证言:我是被害人黄X进的远方自家弟兄。事故发生后我到了现某。黄X进家住在刘某村曾湾,事故发生时他骑着人力三轮车准备到刘某村曾后洼去吃饭。黄X进家里有一个傻妻子,不会说话,常年瘫在床上。还有一个小女儿。他弟弟叫黄X权。
3、被告人何某2011年12月24日供述:2011年12月23日下午,我驾驶车主曾X纪的豫x号车从新县苏河返回信阳。当时我车上还有叫一个吴X的业务员。我们的车沿着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前面有一辆货车绕了一下,我借着对面来车的灯光突然发现某车前方有一辆人力三轮车。这辆人力三轮车走在路中间白线以南,好像准备向路南拐,可能发现某有车又绕回来了。我急忙刹车,但还是晚了。我车右前角撞到那人力三轮车车厢后尾部,人力三轮车被撞翻倒在路X路基上。事故发生后,我急忙停车下来,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头扶起来,发现某头上已流血了。我就打“110”报警,后又打“120”。我害怕有人来打我,就到一边站着,后拦车到了周某交警中队。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1)072被害人黄X进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应负此事故全某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7、何某的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8、报警电话为(略)号(何某的电话)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何某的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某,伤者已被”120”车接走,肇事驾驶员何某不在现某。该队民警打通报警电话(略),得知系何某的电话。何某在周某交警中队等候处理。后该队民警将何某带至该队讯问。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何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1、被害人黄X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罗山县公安局关于黄X进的户籍证明在卷。
12、被告人何某户籍基本信息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关于黄X进的死亡注销证明、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黄X进已土葬的证明在卷。
14、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罗山县X乡民政和社会保障所、定远乡政府关于黄X进家庭情况证明在卷。
15、先行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在卷,证明肇事车车主已先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500元,同时为抢救被害人黄X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540.4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与急救电话,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