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刘XX(已判刑)到杞县X镇X村于XX家抢劫于XX现金2000元和一份存有x元保险金的保险单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XX、刘XX供述、被害人XX的陈述、(2008)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