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南县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6月13日到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台湾生活,但只居住了几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就回到大陆生活,迄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没有来大陆办理离婚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买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6月13日到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台湾生活,但只居住了几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就回到大陆生活。刚分开的几个月,原、被告之间还有电话联系,但之后就再无联系,并从2008年6月份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没有婚生小孩。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之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大陆生活,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多,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