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乐清市X区××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告:吕某。
原告玉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玉石××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11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塑粉款共计人民币68358.1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吕某支付塑粉款68358.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吕某出具的结欠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塑粉款68358.1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某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玉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玉石××有限公司塑粉款6835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童林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