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兴川(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院西门门卫室值班时,因外出小便便带着平时睡觉用来遮光的黑色丝袜光着上身走至值班室往南约20米处,见被害人高XX边走边打手机,遂临时起意用丝袜蒙面后抢劫被害人高XX的手机,并在追逐撕扯时造成被害人高XX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为被害人大声呼救并逃跑,被告人司某某害怕而将手机丢到现场后逃离。该手机系被害人高XX于2010年8月24日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购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孙XX、崔XX证言、物证清单和照片、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发票、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司某某辩称其犯罪时脑子糊涂及其辩护人提交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及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称犯罪时头脑不太清醒,证人刘XX等证人证实被告人小时候因大脑炎留下后遗症,有时说话做事不合常理,无法证实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根据被告人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二次陈述及指认物证及现场的情况可知被告人思路清晰,表达及辨认控制能力良好,结合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表达及控制能力,可知被告人应不存在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疾病,故对辩称精神病及申请精神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因其害怕而将手机丢在犯罪现场,最终并未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根据相关司某解释,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司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时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