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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刘某某、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太、田某某,被告刘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刘某某、段某某在承保渑池县洪阳河改造工程时,找我协商用我的挖掘机和推土机,月租金为x元,租用期间若设备闲置,租金照付。二被告自2008年3月11日在渑池县洪阳河改造工程中,用我的两部机械用到5月8日,租金应为x元。被告支付我x元后,下欠x元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自2008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钱,钱已经还完了。证明条是附条件的,原告没有帮忙要工程款,误工一个月的租费不应支付。

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说的钱数不对,我已支付完毕。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2、2008年5月8日二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一张。

被告刘某某、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组。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被告刘某某、段某某在承保渑池县洪阳河改造工程时,同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和推土机,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月租金为5.8万元,租用期间若设备闲置,租金照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自2008年3月11日至5月8日,在渑池县洪阳河改造工程中共使用原告机械设备两个月,因工程设计未定位,实际干活一个月,设备闲置一个月,2008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注明:干活一个月租费5.8万元,误工一个月,租费3.2万元,共计欠人民币玖万元整。

另查明,2008年元月23日、2月3日、3月14日、3月18日、3月24日、6月25日冯某某分别收到两被告x元、5000元、100元、400元、100元、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段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租用期内设备闲置,租金照付”,但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干活一个月租费5.8万元,误工一个月租费3.2万元,共计欠玖万元”的证明,应视为原告认可两被告的欠款数额为9万元,3月11日至5月8日期间两被告已付原告3.86万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14万元。两被告辩称,误工一个月的租费3.2万元,因原告没有为其讨回工程款,不应支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采信;又辩称已支付6.36万元,因其中的2.5万元系3月11日前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公平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租赁费5.14万元。并从2008年5月8日起按利率年息6.57%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含保全费),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段某某负担155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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