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潭刑初字第343号王某乙、刘某丙绑架、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犯绑架罪、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兵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强奸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在绑架、强奸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犯数罪,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强奸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强奸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中途离开了,且没有提出要分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刘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之前表现一贯良好,参与的犯罪情节相对其他被告人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与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红、王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县X镇X街上吃晚饭时,共同商议到本县X镇去绑架两个发廊妹搞点钱。之后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表示同意一起去。18时许,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红、王某乙、王某乙五人买了一副“百年好合”的纸将牌照为粤x的银灰色哈灰面包车牌照贴住,并准备了两把砍刀,驾车赶往易俗河,到易俗河与刘某丙汇合后六人在一家小旅社开了一间房,商议由王某乙先去借钱作为经费,然后由朱某象、王某乙到发廊以“包夜”的名义将发廊妹骗出来,其他人到易俗河电力加油站附近等候。23时许,王某乙借钱回来后开车与朱某象一起到易俗河的“梦情美容美发店”以200元一人的价格将该店的姚某、冯某以“包夜”的名义叫出店,之后,王某乙将车开到电力加油站将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刘某丙接上车,并改由刘某丙红开车。姚某、冯某见势不妙不愿意包夜,朱某清等人不允,在车上对姚某、冯某实施殴打并威胁讲:“我们只是图财,你们要好好配合我们,不然会死得很惨。”之后对姚某、冯某两人搜身,将冯某的手机抢走,将姚某的一副钯金耳环抢走。途中,王某乙将冯某强奸。车开至茶恩寺镇的天马山上后,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三人轮流对冯某实施强奸,王某乙、王某乙、朱某象轮流对姚某实施强奸。1月10日上午,朱某清等人商议由朱某象、王某乙、王某乙三人持刀守着姚某、冯某两人,其他人下山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并换车。到中午,朱某清驾驶牌照为海x的黑色尼桑小轿车与刘某丙红、刘某丙返回天马山。朱某清等人威胁姚某、冯某用新办理的手机卡打电话回店里或家里,要求各汇10000元到新办理的银行卡上来。之后,王某乙、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四人由朱某清驾车带着姚某、冯某四处流窜,并逼迫姚某、冯某两人打电话搞钱。当晚,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王某乙将姚某、冯某带至衡山县X街上的金云酒家住宿,在店内王某乙对冯某实施强奸,朱某清对姚某实施强奸。11日凌晨姚某趁上厕所之机逃出,而冯某被朱某清等人带至茶恩寺、南岳等地。至12日晚,朱某清等人因害怕案发将冯某放回。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8年1月9日的晚上,王某乙、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红、王某乙、刘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王某乙、朱某象在湘潭县X镇的一家美容美发店以“包夜”为名,将两名小姐骗出,后众人汇合,途经茶恩寺镇方向时,先将两名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后王某乙将冯某强奸。车开至茶恩寺镇的天马山后,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三人轮流对冯某实施强奸,王某乙、王某乙、朱某象轮流对姚某实施强奸。10日上午,朱某请等人威胁两名被害人用新办理的手机卡给通知店里或家里,要求各汇10000元到新办理的银行卡上才肯放人。之后又开车带两名被害人四处走,变换地点,并多次威胁她们打电话搞钱。当晚,王某乙、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将姚某冯某带至一家酒家住宿,在店内王某乙对冯某实施了强奸,朱某清对姚某实施了强奸。第某天凌晨,姚某趁上厕所之机逃出,因害怕逃走的姚某报警,12日晚朱某清等人也将冯某放回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朱某象的供述证实:朱某象与王某乙在一家美容美发店将两名被害人骗出来,在去茶恩寺镇方向的途中,抢走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然后同王某乙、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轮奸了冯某,王某乙、王某乙、朱某象轮奸了姚某。之后又多次威胁两被害人的家属朋友往新办理的银行卡汇钱。10日晚上在饭店内,朱某清将姚某强奸,王某乙将冯某强奸。后因凌晨时姚某逃跑,朱某象与同伙才决定将另一名被害人放回的事实。

2、同案犯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的供述均与同案犯朱某清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姚某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姚某与店内的服务员冯某以“包夜”之名,被两名男子带走。在车上,姚某被威胁抢走了身上的财物,并且被王某乙、王某乙、朱某象轮流强奸。10日晚,其与冯某被带到一家饭店内,被多次威胁要求打电话问其亲属朋友要钱。且被朱某清再次强奸了。第某天凌晨的时候,姚某趁上厕所的时候,逃跑出来,并且打电话通知家里不要汇钱了,自己已经逃出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冯某与店内的服务员姚某以“包夜”之名,被两名男子带走。在车上,冯某被威胁抢走了身上的财物,并且被朱某象、朱某请、刘某丙轮流强奸。10日晚,其与姚某被带到一家饭店内,被多次威胁要求打电话问其亲属朋友要钱,且被王某乙再次强奸了。第某天凌晨的时候,姚某趁上厕所的时候逃出。12日晚,朱某清等人因害怕案发,也将冯某放回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丁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两名男子以“包夜”为名带走了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工作的两名被害人的事实。第某天中午的时候,接到了被告人的电话要其打10000元现金到指定账户上才肯放人的事实。

2、证人胡某、李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二被害人在美容美发店做服务员,2008年1月9日晚,有两名男子到她们所在的店里以“包夜”为名将二被害人带走,后看到周某英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周某英告诉她们,是二被害人被人绑架,并且要求汇钱的事实。

4、证人殷某、刘某戊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曾看到一台面包车停在美容美发店门前,有两名男子将店内的两名服务员带上车离开的事实。

3、证人袁某、王某己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以及同案犯带两被害人投宿到其经营的饭店住宿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在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接到被害人姚某电话,要求其马上寄来5000元的事实。第某天6、7点的时候,又接到被害人姚某电话,说她已经从绑匪处逃跑的事实。

5、证人陈某、陈某、潘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听到姚某发说姚某被人绑架,并且绑匪索要钱财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在其处买了一张新的手机卡的事实。

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在其处办理了一个新的银行卡的事实。

五、综合证据有:

1、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2、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曾了捡一张身份证来办理新的银行卡的事实;被告人抢走了被害人手机的事实。3、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耳环、手机的价值。4、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曾强奸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信息;6、发票清单;7、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申请单;8、身份证复印件;9、移动通讯公司电话通话清单;10、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在绑架、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刘某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有积极作用、共同参与,其行为起有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有自动中止犯罪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兵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