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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金湘潭商业广场B座X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强、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谷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湘C/x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4月23日23时55分,原告钱某驾某该车由湘乡X区行驶时为避让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花费了车辆维修费9,070元并赔偿了电信线杆损失5,8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9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钱某同一天投保同一天报案,有先出事后投保的嫌疑,所以被告公司不同意理赔。

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钱某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湘乡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70元的事实。

4、湘潭电信公司的发票,拟证明原告赔偿了电信公司损失5,850元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4中的损失应以被告公司核定的为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保险理赔款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事实。

6、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所投保险有不计算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其理赔款只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的事实。

原告钱某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6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钱某所有的湘C/x丰田轿车于2010年4月23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4,9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原告所投保险不计算免赔率,但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200元。2010年4月23日23时许,原告钱某驾某湘C/x小轿车由湘乡X区方向行驶,在避让摩托车的过程中将车辆驶出公路右侧,与公路右侧的电信杆相撞,造成湘C/x小车损坏,电信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4日,湘乡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向被告报了案,并赔偿了湘潭电信公司电信杆及线路费损失人民币5,850元,原告车辆维修花费人民币9,07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2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花费了车辆维修费,被告应当承担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原告所投保险不计算免赔率,但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200元,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14,720元(5,850+9,070-200=1,4720)。被告辩称原告有先出事后投保的嫌疑,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从时间上看,原告是投保的今天晚上发生的事故,显然属先投保后出事。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钱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成

审判员左强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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