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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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民初字第10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2009)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阳市鑫辉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中南大市场13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华南,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岳阳市鑫辉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鑫辉农资公司)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德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智频、邓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根据原告岳阳鑫辉农资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某乙在本县X镇X村X米沟渠所植树木所有权,于2010年元月25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鑫辉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南、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鑫辉农资公司诉称,为解决被告陈某甲涉嫌诈骗我公司货款的民事赔偿事宜,2008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陈某甲达成一纸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甲应偿还货款及损失x元,由被告陈某甲在取保候审之日支付x元,2009年1月24日前支付x元,余款在其被取保候审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如被告陈某甲违约,则应以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乙对该协议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某甲取保候审后,仅支付了x元,至今仍拖欠x元本金未付。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欠款本金x元并承担约定逾期违约金。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岳阳鑫辉农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8年11月26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拟证明陈某甲应支付货款金额和约定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陈某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岳阳楼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陈某甲先签协议后取保候审。

证据三:《鼎丰村沟渠承包合同》,拟证明陈某乙提供担保的财产依据。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是我担保没错,欠款x元属实,但违约金过高。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及被告陈某乙的当庭陈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

2008年4月9日华容远大农资公司原副总经理陈某甲以可提供芙蓉尿素为由,与原告口头达成了买卖协议。尔后,原告按陈某甲的要求分两次共汇款70万元到其指定帐户,但货款汇出后,陈某甲一直无货可供。因此,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公安分局北港派出所报案,2008年9月23日经岳阳楼区检察院批准,岳阳楼公安分局以涉嫌诈骗将陈某甲逮捕。2008年11月26日,陈某甲为了争取取保候审,经与原告协商后,与原告签订了一纸《和解协议》,此协议约定,陈某乙同意偿还原告货款及损失x元,此款在取保候审之日支付x元,2009年1月24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取保候审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如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某乙签名进行了连带担保,同时,将自己在华容县X村的全部林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应合同等原始权利凭证押于原告处。陈某甲于200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陈某甲在取保候审后,到2009年1月24日共支付给了原告人民币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陈某甲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陈某甲为取保候审在陈某乙提供民事担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达成的,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协议已明确了三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除约定违约金部分过高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自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后,已明确了三方的债权、债务,但两被告均不依约履行义务,此行为已违反了协议之约定,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过高,与国家相关法规相悖,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不付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甲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岳阳市鑫辉农资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陈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岳阳市鑫辉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45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德胜

审判员段智频

审判员邓绚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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