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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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民初字第8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2009)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华容县海霸酱菜厂业主,户口在华容县X镇X组,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放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四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四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徐芳参审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原告送菜给被告共三十多次,被告每次都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按入库单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元,但被告分6次付了x元货款给原告。2009年3月21日付x元,2009年4月15日付x元,2009年4月18日付x元,2009年4月26日付x元,2009年5月19日付x元,2009年5月20日付2739元。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陈某某。

证据2、原告给华容县海霸酱菜厂送菜37批次的入库单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且入库单上记载被告尚欠原告x元。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其所诉被告主体只能是华容县海霸酱菜厂,而不是陈某某。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的入库单不能作为拖欠货款的定案依据。三是原、被告之间的帐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系私营企业,不是陈某某个人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证据2、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的收支明细帐以及王祥的领条,拟证明原告高某某的所有货款已付清。

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除用现金支付货款外,还通过银行付款方式支付了货款。

同时,被告陈某某还申请了证人孙权红、兰炎云、雷新春、王祥、王辉华出庭作证。五个证人均证实,各收菜小组将菜送到厂里后,由厂里点数、验收后出具入库单,再由各组组长为主与厂里结帐,入库单只作各组内部结算用,现在每个人手里均有大量以前的入库单。证人王祥、王辉华还证实,原告与厂里最后一次结帐是2009年5月24日,且帐已结清。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合议庭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体没有错误,其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只是证明目的不同,合议庭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帐目有改动,且原告没有签名,付给王祥的x元,原告不知情,不能认定被告已付清了货款,故合议庭不予认定,但可作为本案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纳,因证人证言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事实相符,故合议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华容县海霸酱菜厂业主即被告陈某某口头约请了四个收菜小组给自己厂里送菜,每次的菜到厂以后由厂保管员点数,送菜的司机签名,在对菜的数量、质量无异议时,由厂里出具入库单给各收菜小组,再由各组的组长为主与厂里会计每批次结一次帐或者几批次结一次帐,结帐后直接付现金或银行转帐,厂里出具的入库单仍留给各组内部结算用。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原告高某某(系收菜组组长、另有组员王祥、司机王辉华)给被告陈某某送菜37批次,共计货款金额x.30元,每次送菜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后通过双方结帐,被告通过2次银行转帐付给原告高某某x.40元,另外被告陈某某在未经原告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让王祥(其与原告高某某另有经济纠纷)领走被告陈某某应付给原告高某某的货款x元。其余货款双方均通过现金方式结帐支付,但因领款手续不健全,双方对支付数额存在异议,被告陈某某以厂里的明细帐为据认为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高某某以入库单上的记载为据(三笔:1、下欠x元;2、余x元;3、合计x元),认为除用现金支付和银行转帐外尚有x元未付,原告高某某遂诉请法院责令被告陈某某支付余款。

另查明,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陈某某。另有被告陈某某x元存款被冻结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依口头约定向被告陈某某送菜,被告陈某某依约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货款,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高某某依据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的入库单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入库单不能作为付款与否的凭证。其理由,一是如果入库单作为付款与否的依据,那么对已付款的入库单,被告要么将其收回,要么在入库单上明确注明该货款已付清,否则,被告就要承担重复支付货款的风险。而事实上无论付款与否,入库单均在送货方即原告手中,说明入库单不具有直接证实是否付清货款的功能,从五个出庭作证的证人手中均有大量的入库单来看也印证了这一点,同时这也与该厂不直接凭入库单结帐的惯例相吻合。二是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结帐时存在领取现金时既不打领款条,也不签名的事实。三是原告据以起诉的三笔帐目(1、下欠x元;2、余x元;3、合计x元),被告在庭审中未予认可。原告称如果被告未付清货款便在入库单上记载下欠多少金额,付完了就由被告划掉,但事实上还存在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款的两笔(x.30元、2739.40元)并没有划掉,而划掉的仅仅是通过银行支付的两笔(x元、x元)货款,未划掉的原告主张权利的三笔帐目所记载的内容不但含糊不清而且没有被告及厂里相关人员签名,原告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故该入库单上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是原告在庭审时称最后与被告结帐时没有结成,如果被告确实欠原告x元,原告应主动找被告结帐,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或者向自己出具相关财务手续,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5月24日后找被告结过帐,而是在过了快三个月时间后才向本院起诉,明显不合常理。而被告及证人王祥、王辉华所陈某的:2009年5月24日最后在厂里结帐时,厂里仅差原告2739元货款(与原告诉称的已付的最后一笔相吻合),原告因欠王辉华运费4500余元,原告将2739元货款结回后付给了王辉华2700元,再向王辉华出具了1760元的欠条。该内容不但有被告陈某、证人证言和欠条佐证,而且也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入库单不能作为付款与否的依据。但本案案外人王祥领走的x元,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在没有约定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货款付给合同外的第三人王祥,应视为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高某某与王祥之间、被告陈某某与王祥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系私营企业,不是陈某某个人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系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的业主,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四清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徐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熊贵武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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