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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徐某雨、徐某豪、孟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张某某、常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乙(曾用名徐某齐)男,汉族,住(略),孟某艳丈夫。

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略),孟某艳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基本情况同上,徐某雨之父。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略),孟某艳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基本情况同上,徐某豪之父。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人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李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乙、徐某雨、徐某豪、孟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李某某、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口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死者孟某艳受雇佣为常某某扒房时,因张某某操作吊车触高压电线,致孟某艳当场触电死亡。因孟某艳受雇于常某某,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张某某在吊运楼板过程中,没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对死亡后果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周口供电公司安装高压线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巡查不到位,对施工未尽到注意提示和警告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子女抚养费x元、父母赡养费x.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系操作吊车司机,工作均由常某某及施工方安排,受他们指示干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常某某辩称,受害人孟某艳不是被告常某某雇佣,而是系徐某军所雇,被告常某某与徐某军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己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孟某艳之死也与张某某不安全操作及徐某军指挥有误有关,与被告常某某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周口供电公司所架设线路符合国家规定,事故系张某某、常某某及徐某军等人违章作业所致,周口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徐某军、孟某燕、许某田、许某明、孙方祥、方喜玲、毛田梅七人均系(略)农民,七人在农闲时组成一个拆迁房屋小分队,对拆房收入平均分享,对拆房过程中支出费用共同分担,系合伙关系。徐某军为该小分队负责人。2008年10月18日下午,徐某军电话联系吊车司机张某某(无特种设备操作资质证书),并组织其余六人为被告常某某位于本市川汇区金海办事处前进社区的民宅进行拆除,当时商定拆除报酬为2400元,拆完付款。张某某报酬由徐某军等七人支付。2008年10月19日上午7点多,徐某军等七人及被告张某某对常某某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张某某在吊起房屋第一块楼拍时吊车臂三米处钢丝绳触到路边10KV高压线路,致使地面牵领楼板的孟某燕当场死亡、毛田梅受伤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明受伤的事故。自吊车开始工作到事故发生前后不足10分钟。被告常某某未对七人拆迁小分队资质进行审查,拆迁小分队及常某某也未对张某某操作吊车有无资质进行审查。常某某对七人小分队作业时旁边有高压线路、工作时风险防范未尽提示义务。

另查,吊车所触10KV高压线距离地而高度为8.35米,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所要求在人口密集地区导线与地面距离不小于6.5米的规定。

(略)人民政府于事故发生后成立了由(略)安监局、总工会、监察局、检察院、公安沙北分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关于“10.19”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为一般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张某某起重机械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登记,擅自投入使用,无特种设备操作资质证书,无施工组织方案,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电力保护区内冒险作业;徐某军雇佣无任何资质的起重设备操作人,无施工组织方案,未制定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安全管理;常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雇佣无任何资质人员,在电力保护区内擅自拆除房屋,毛田梅、孟某燕安全意识差,以上等人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某某、徐某军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张某某、徐某军在建筑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由,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徐某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对该刑事判决未上诉。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本民事诉讼中止审理。

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

死者孟某艳兄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常某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火化费单据、(略)人民法院(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10.19”事故评查组调查报告、周口市颖河公证处(2009)周颖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讯问笔录、本院对徐某明、徐某军、孙方祥所作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孟某艳死亡系因徐某军等7人拆迁小分队在承揽被告常某某房屋拆除工作雇佣无操作资质张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所致。对该事故的发生七人小分队对张某某资质未尽审查,七人作业时未尽审慎义务,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且在电力保护区内作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某某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在作业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常某某委托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拆除房屋,指示工作具有危险性,且未尽风险提示义务,以上诸人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其中张某某过错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孟某艳死亡与其本人在工作中过失有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周口供电公司所架设高压线路在先且高度符合规范要求,本事故自作业开始到发生时间较短(据当事人陈某不足10分钟),周口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3元(孟某某扶养费x.3元、徐某雨、徐某豪抚养费x元;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40%,即x.7元。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四原告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3元的30%,即x.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乙、徐某雨、徐某豪、孟某某对被告周口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四原告其它损害及损失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张某某、常某某分别承担2000元,四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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