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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上海伟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一定的防护措施,并在非营业时间段内执行严格的访客制度,以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综上所述,结合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因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应承担相适应性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照准;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再根据本市职工相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及原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取得的病假工资等因素,酌定为9,978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亦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伟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医疗费1,043.94元、误工费5,986.80元、营养费576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74.4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伟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鉴定费9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伟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查档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14元,由原告负担91.86元,由被告负担1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杨丽萍

代理审判员从霞玲

书记员陆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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