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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窜至张家界市X街游乐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540元的“金利来”女式手提包抢走,李某丈夫发现后从后追赶至普光禅寺门口时将其抓获。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索爱x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杨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犯罪未遂;2、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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