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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诉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现为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a,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县××乡××街××号,现住上海市××区××镇××路××号。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号(原为上海市××区××路××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搬离,且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均未果。期间,原告还委托律师于2008年9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亦被退回,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承租房屋。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号建筑面积约1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下同)1,5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租期满时,被告应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如造成房屋及出租提供的附属设施损坏的,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而逾期不搬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必要时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签约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至2008年3月止的租费。

2008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你与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约定的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但你至今仍未将物品搬走,希望你收到本函后一周之内,将所剩物品全部搬走,否则我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由于被告不愿至邮局领取上述信函致该信函退回原处,遂成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

还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门牌号为上海市××区××路××号于1999年改为上海市××区××路××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取被告至2008年3月止的房租费发票、涉讼房屋的产权证、××派出所出具的门牌号变更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至2008年3月止的租费后,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搬离并不再向被告收取租费,并于2008年9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一周内搬离。原告已尽到了作为出租人的通知义务并已过了合理的搬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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