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马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肖某丙、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丙与肖某丁系父女关系。马某甲与肖某丙经媒人曹金山、吴爱红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19日见面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当天马某甲给肖某丙见面钱1000元。2009年农历腊月26日马某甲到肖某丙家“传柬”,经媒人曹金山、吴爱红给肖某丙、肖某丁x元彩礼钱及一些礼品。2010年农历2月2日双方举行同居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常因生活小事而生气,2010年农历4月初,双方开始分居。后马某甲要求肖某丙、肖某丁退还彩礼款,遭到拒绝,于是马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马某甲户口本,双方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证明、医疗费票据、购买物品证明及发票、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马某甲与肖某丙按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但是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马某甲要求肖某丙退还相应的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马某甲一共给肖某丙、肖某丁现金彩礼共计x元(见面钱1000元、传柬钱x元),因彩礼款是马某甲带有自愿性质的给予,同时结合马某甲已与肖某丙同居生活两个月的事实,对此款项,肖某丙、肖某丁可酌情返还。肖某丙、肖某丁辩称该彩礼款均已购买物品,无法返还,因所买物品均由肖某丙、肖某丁实际占有,因此肖某丙、肖某丁的辩称并不能作为不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肖某丙、肖某丁返还马某甲彩礼款3000元为宜。肖某丙辩称在同居期间受到伤害,并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马某甲予以否认,且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肖某丙、肖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马某甲彩礼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马某甲承担100元,肖某丙、肖某丁承担150元。
马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马某甲起诉的目的就是要认定肖某丙、肖某丁是借婚姻索取财产(现金)x元,包括彩礼及物品,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认可x元错误。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开始明确马某甲要求肖某丙退还相应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后来又让肖某丙、肖某丁酌情返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肖某丙、肖某丁辩称,双方婚约是经媒人介绍订立的,其没有收到x元,只收到x元,那7000元没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甲与肖某丙经媒人曹金山、吴爱红介绍相识,双方举行同居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但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不久,双方生气不和闹矛盾即开始分居。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马某甲要求肖某丙、肖某丁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返还的数额上,因肖某丙、肖某丁只认可x元,下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酌情返还3000元彩礼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