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在(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和12月16日凌晨,先后两次窜至本镇X村,盗走该村村民邹××和熊××家籽棉600斤、芝麻52斤、玉米715斤、小麦100斤、共计价值41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和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携带人力车、起子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窜至本镇X村委前棚村X村,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等手段,盗走该村村民邹××、熊××家籽棉600斤、芝麻52斤、玉米715斤、小麦100斤、共计价值4183元,盗后均用人力车拉回自己家中藏匿。
2010年12月16日早上,被害人熊××及其父熊一×发现自家粮食被盗,便顺住现场留下的人力车车辙印追至常某某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即赶至常某某家将常某某抓获。案发后,所盗物品均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熊××的陈述、证人邹××、常××、熊一×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全部被追回并退归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