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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40岁。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某乙,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焦某岳(已判刑)、焦某政(已判刑)自2004年以来,纠集焦某丙(已判刑)、胡某戊(已判刑)、郝某某(已判刑)、魏某某(已判刑)、焦某己(已判刑)、焦某甲、胡某庚(在逃)等人,以暴力、胁迫和其它手段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种违法犯罪,称霸乡邻,威慑周边棉农及群众,其犯罪行为涉及该村X区,形成了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区域的经济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被告人焦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是该组织的一般成员。

(一)、故意伤害

2004年3月的一天,在扣马村河滩承包土地的马宏伟因种地与焦某甲发生纠纷,焦某甲纠集焦某政、焦某丙等人到场,焦某甲与马宏伟争吵时,焦某政上前对马宏伟进行殴打,致使马宏伟鼻骨骨折,经鉴定马宏伟伤情为轻伤。后焦某政被孟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经焦某岳出面协调,与马宏伟达成调解协议后,该案件被撤销。因心怀不满,2004年6月的一天,焦某甲让焦某政找人教训马宏伟,焦某政让魏某某找人坐出租车到扣马村滩地将正在劳动的马宏伟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009年10月22日,城关镇X村收棉花,因未到焦某岳家开的轧花厂轧花,焦某岳遂指使其子焦某政叫人教训梅某营。焦某政叫来焦某丙、胡某戊、郝某某、胡某庚(在逃)等人帮忙,同时,被告人焦某甲也找来两个人帮忙。经预谋后,当日22时许,梅某营和司机黄武奎驾驶蓝色机动三轮车回家,途径台荫村路段时,被焦某政等人拦住,郝某某、胡某庚以及焦某甲叫来的两个人下车,用棍棒将轧花车玻璃敲碎,并将黄武奎打成轻伤,梅某营打成轻微伤。

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雷某某到孟津县X村焦某的鱼塘捞鱼,遇见被告人焦某甲去买鱼,雷某某因为开玩笑引起焦某甲的不满。焦某甲回家后叫上焦某政、焦某丙返回鱼塘对雷某某大打出手,致雷某某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要求魏某某找人教训马宏伟,是魏某某自愿去的。事后得知魏某某叫人教训了马宏伟,花了3000元,但是自己没有给马宏伟3000元。其辩护人认为,首先起诉书指控的是焦某甲让焦某政找人教训马宏伟,焦某政找了魏某某叫人教训马宏伟,但是魏某某的供述是焦某甲直接找到魏某某让他找人教训马宏伟,所以,起诉书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其次,在吉利区法院及洛阳市中院对同案犯焦某岳的判决书中,均没有对各被告人就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所以,此起不应再定罪量刑;最后,即使焦某甲指使魏某某找人教训马宏伟,至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对故意伤害罪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焦某岳、焦某政自2004年以来,纠集焦某丙、胡某戊、郝某某、魏某某、焦某己、焦某甲、胡某庚(在逃)等人,以暴力、胁迫和其它手段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种违法犯罪,称霸乡邻,威慑周边棉农及群众,其犯罪行为涉及该村X区,形成了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区域的经济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被告人焦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是该组织的一般成员。

(一)、故意伤害

2004年3月的一天,在扣马村河滩承包土地的马宏伟因种地与焦某甲发生纠纷,焦某甲纠集焦某政、焦某丙等人到场,焦某甲与马宏伟争吵时,焦某政上前对马宏伟进行殴打,致使马宏伟鼻骨骨折,经鉴定马宏伟伤情为轻伤。后焦某政被孟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经焦某岳出面协调,与马宏伟达成调解协议后,该案件被撤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宏伟的报案材料;同案犯焦某政、焦某丙的供述;证人赵某、焦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雷某某到孟津县X村焦某的鱼塘捞鱼,遇见被告人焦某甲去买鱼,雷某某因为开玩笑引起焦某甲的不满。焦某甲回家后叫上焦某政、焦某丙返回鱼塘对雷某某大打出手,致雷某某受伤。

2、2009年10月的一天,梅某营和其雇佣的司机黄武奎驾驶蓝色机动三轮车到会盟镇X村收购棉花,在扣马村遇见史封凯,史封凯告诉梅某营收了棉花要到焦某岳开的轧花厂加工,说当天是焦某岳的轧花厂开业,要梅某营去捧场,随后,梅某营在扣马村焦某丁的介绍下收了棉花,然后到焦某丁开的轧花厂加工后返回,返回途中,被事先等候的被告人焦某政、焦某丙、郝某某、胡某庚及焦某甲叫来的两个人拦截,几人手持木棒将梅某营的车玻璃砸烂,梅某营和黄武奎在驾驶室内被木棒戳伤,经鉴定黄武奎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黄武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185.7元,照相鉴定费45元,均由梅某营支付。该案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焦某政。焦某丙自愿赔偿被害人梅某营各种损失48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焦某政、焦某丙、郝某某、胡某庚的供述;受害人梅某营、黄武奎的报案材料、受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丁、梅某、贾某某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书、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医疗费票据1份,梅某营身份证复印件1份,梅某营的结婚照复印件1份,梅某营与黄武奎的和解协议及收条各1份,田晓建修车收条1份,照相票据1份;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谅解书1份、被害人梅某营的收条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岳、焦某政自2004年以来,纠集焦某丙、胡某戊、郝某某、魏某某、焦某己、焦某甲、胡某庚等人,以暴力、胁迫和其它手段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等多种违法犯罪,称霸乡邻,威慑周边棉农及群众,其犯罪行为形成了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区域的经济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被告人焦某甲参与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是该组织的一般成员。应当按照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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