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55岁。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8时许,在洛龙区X乡X村南,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白某因故发生纠纷,牛某某将白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白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所种的土地与被害人白某乙宅基地相邻。2009年12月1日18时许,双方因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牛某某将白某头部致伤。后经法医鉴定,白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乙陈述,证人白某甲、葛某、王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