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某诉X某X、X某、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某年X某X某生,汉族,陕西省X某县人,住陕西省X某县X某X某路X某。

委托代理人X某X,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X,男,X某年X某X某生,汉族,住X某市X某X某楼X某元X某室。

被告X某,男,X某年X某X某日生,住X某市X某二区X某楼X某元X某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X某X,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某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X,陕西X某X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X某、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2011年X某X某,被告X某X某驶车辆与自己的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某X某全部责任,原告X某无责任。现诉请要求1、被告X某X某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x元、认定费1850元、拆解费4660元、拖车费1800元及停车费用(每天20元);2、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各项赔偿;3、被告X某与X某X某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追索费用。

原告X某X某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达成的协议情况。经质证,被告X某与X某X某代理人表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就赔偿双方是达成协议了,损失就由X某X某担,承担范围不能脱离协议的范围,诉讼请求超出范围的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仅限于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合议庭评议后,对此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予以确认。

2、X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经质证,被告X某X某X某的代理人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的委托鉴定应由法院对外委托,而不应由交警队委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此证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3、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其它损失有:车损鉴定费1850元、停车费1440元、拆解工时费4660元、保全费600元、诉讼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X某X、X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队的调解书上X某X某承担此费用,对拆解费不认可,鉴定报告也涉及了拆解费,对拆解费只认一次的,再者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对于停车费只认60元,即只认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做出之日的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中有规定,不承担停车费,对于拆解费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鉴定费是原告自己收集的证据,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除只认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做出之日的停车费60元(20元/天,3天)外,其余的费用均予以确认。

被告齐应虎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齐浩,自己是借用齐浩的车,并且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扣押齐浩的车。

被告齐浩辩称:肇事的实际车主是自己,并且自己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也不应保全自己的车。

被告X某X、X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X某X某承担的损失只有车损与施救费。

2、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3、拖车费发票,证明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坚持自己对认定书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的保单与本案无关,及拖车费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此项请求,被告也未反诉主张权利,若实际产生,这个费用也太高,应按0.5元/吨.公里计算。合议庭评议后,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自己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应该双方协商。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X某X某X某X某分,被告X某X某驶陕CX某号小型轿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方向x+300m处时,与路中央隔离墩碰撞后,将隔离墩撞至对面车道内,至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X某驾驶的陕CX某号小型轿车又与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X某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X某X某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某无责任。X某区价格认定中心接受X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一中队的委托,于2011年X某X某做出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咸X某鉴字[2011]X某号),认定陕CX某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

另查:陕CX某号车辆的车损鉴定费为1850元、拆解工时费为4660元、停车费为60元;陕CX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金额为x元,同时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还投有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X某X某至2012年X某X某。被告X某X某被告X某系父子关系,并且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该肇事车辆系齐浩所有,X某X某其添资购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齐应虎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并经有关部门认定,X某X某全部责任,故被告X某X某对原告的车辆等合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陕CX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某X某担,但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只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即可,被告X某X某再承担;该肇事车辆的产权登记人虽为X某,但X某X某X某系父子关系,并且二人现共同居住、共同生活,X某X某在其子购买该车时添了资,故该车应为被告X某X某X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故二人对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成立,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再让X某X某X某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提出的拖车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付原告X某车辆维修损失x元、鉴定费1850元、拆解工时费4660元、停车费6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X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X某X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

审判员:刘X某

审判员:马X某

二O一一年X某X某

书记员:乔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