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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延双、代理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与徐秋山(另案处理)购得修武县X乡×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村X路两侧、韩家坟北、村吕祖庙前的沙兰杨树。经二人商议,由崔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2011年3月5日和3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告知徐秋山的情况下,同徐秋山将所购得树木中的292棵沙兰杨树伐倒。经鉴定,所伐倒树木立木蓄积为80.33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徐秋山(另案处理)购得修武县X乡×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村X路两侧、韩家坟北、村吕祖庙前的沙兰杨树。经二人商议,由崔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2011年3月5日和3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告知徐秋山的情况下,同徐秋山将所购得树木中的292棵沙兰杨树伐倒,立木蓄积80.33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宋××(×村村委会主任)证言,本村所卖这批树,是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并公告公开竞标拍卖的,共约300棵沙兰杨。2011年2月20日上午,本村李××以x元中标。顶标前其在现场宣布,村委不负责办理采伐证,负责盖章出证明,要求二月底前伐完树。

2.证人崔××(×村治安主任)证言,2011年2月20日上午,本村李××以x元价款中标的这批树,这批树是经村两委会按程序公开拍卖的,规定采伐证由买方办理,村里负责盖章。

3.证人李××证言,该批树顶标前两天,崔某某找到其说他想要这批树,后其就带着崔某某到村里交了x元钱,其以自己的名义替崔某某中标后,村上要求十日内伐完。其帮崔某某在伐树申请上盖好章并交与崔,办采伐证的事由崔某体办。伐树头一天,崔某某打电话对其说采伐证办好了,第二天崔某某开始伐树。

4.证人逯××证言,本村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买了一批树,让帮卖木料,第二天其和崔某某到现场伐树,并卖了两车树,合款7000元。

5.证人都××证言,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在×村买了一批树,找其借钱,其借给崔某某8000元。崔某某中标后,又给其打电话说明天开始伐树,让其去帮忙,并说卖木头后顺便把其的钱还了,工人正在伐树时,林业局的人来了。

6.同案犯徐秋山供述,一天,崔某某打电话说周庄乡×村有一批树,因崔某此行业不懂,请其合伙购买这批树,后其出资x元崔某某出资x元,买下了这批树。崔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证,伐树时其不知道崔某某没办采伐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

8.修武县森林公安分局修林刑鉴字[2011]X号鉴定书,所伐林木292棵,立木蓄积为80.33立方米。

9.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抓获证明,2011年3月6日,修武县森林公安分局在周庄乡×村伐树现场将涉嫌滥伐林木的崔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额巨大。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诚恳,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崔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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