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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阿图什市阿克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买买提江•艾买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

被告阿图什市X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被告买买提江•艾买提,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阿图什市X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下称汽运公司)、买买提江•艾买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汽运公司与买买提江•艾买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23时35分,被告买买提江•艾买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的新x/新x东风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使至x+170M处追尾撞上原告的鲁x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和货物等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某定:被告买买提江•艾买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买买提江•艾买提是其雇佣的专职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请求的间接损失等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买买提江•艾买提辩称,其作为被告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3时35分,在连霍高速公路x+170M处,被告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买买提江•艾买提驾驶其公司的新x/新x东风半挂货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鲁x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和货物等损失。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买提江•艾买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受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及货物的损失作出2009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物损失为x元,其中车辆损失7480元,货物损失x元。另评估费700元。原告修理车辆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10月30日共16天。原告在车辆修理中发现车辆大架变形,修理的费用为1800元、住宿费580元,另发生高速施救费4320元,停车费57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货物损失及评估费、间接损失等共计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车损、停运损失等诉讼请求x元,数额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中的9280元(含修理中发现的大架修理费用1800元)及货物损失x元,共计x元,以及停车费570元、住宿费580元、交通费100元、高速施救费4320元、评估费700元理由正当,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酌定为每天300元,较为妥当,以此标准计算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x元(300元/天×37天)。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买买提江•艾买提江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负责任某当由雇主汽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间接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图什市X路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某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汽运公司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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