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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余某、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祁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余某亲属(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程某,现住(略)。

上诉人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余某、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余某经别人介绍后与程某相识。1997年,余某在息县X村X号建住房一处。房屋建成后,程某要求为余某办理房产证,余某表示认可,并将其身份证私章等相关手续交付给程某。程某在将余某的房产证办理后,于1997年12月17日,在未经得余某同意情况下,私自携带该房产证,以余某为贷款人,其本人为担保人,以余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息县城郊信用社贷款7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1998年8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10.08%,贷款用途购买家俱。后据此原告发放给程某7万元,程某一直分批偿还贷款利息,直至2000年4月30日,但本金7万元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认为,原告单位与被告程某签订的以被告余某为债务人以及以其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此合同将款发放给程某,借款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程某作为本案的实际贷款人和贷款实际使用人,贷款后应偿还贷款本息。但是被告余某在本次贷款活动中既没有参与贷款行为,也没有同意用其房产作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和签字,抵押权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其还款和对其房产享有抵押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二、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无本判决生效后10日退还被告余某息房子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失去公平,应依法改判余某承担还款责任,程某承担连带责任。

余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程某私自携带被上诉人余某的房产证件,本人为担保人,擅自与上诉人签订的以余某为债务人及以其房产证作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程某作为实际贷款人和贷款实际的使用人,原审判决由其偿还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某即没参与贷款行为,亦没有实际使用其贷款,更未有将房产证件作为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和本人签字认可,其抵押无效,上诉人应将余某的房产证退还给余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余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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