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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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皮皮”窜至孝感市X路某家私店前,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徐某停放该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正欲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电动车及三十九把开锁钥匙);2、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3、鉴定结论(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立马牌电动车价格鉴证结论书;4、被害人徐某陈述;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小清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池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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