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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绥中县殡仪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辽宁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殡仪馆,地址辽宁省绥中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绥中县殡仪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中止了诉讼。二0一0年四月一日恢复诉讼。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学军,被告绥中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于一九八六年开始在被告做化工,至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赵某某馆长通知我说:“你被解除了,回家吧,给你二十个月工资作补偿,不享受其他待遇。”我对此不服,我认为我与被告存在二十多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十多年来,我一直为被告工作,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从来没有过休息日,被告也于二00五年为我上了医疗保险。每月从我工资中扣除二十多元为我缴纳医疗保险(现已停缴),我既然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就应依法为我上“三险”。如今我又到了退休年龄,使我无法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无奈诉至贵院。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判令办理退休手续,以使我享受职工退休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交三险的请求没有政策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过了六十岁,是农民工,被告有用人的自主权。原告是农民,为被告做火化工,是双方自愿的,当时工资是每月四百元,当时双方商量没说按正式职工代,做为原告方从来没要求过被告给上“三险”。原告说是职工不是事实。被告同意按劳动法及劳动部门的规定,每月四百元,给十二个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于一九六八年入伍参军,一九六九年入党,一九七三年三月十日退伍。经绥中县X排在绥中县火化场任火化工,一九八0年,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第三胎,一九八二年被辞退。一九八六年原告重新被安排到前所火化场任火化工,每月工资四百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提出转正申请未获准。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再次向绥中县民政局提出转正申请。二00五年六月,被告绥中县殡仪馆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单位编码为x。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解除了劳动关系。二0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向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不属于受理范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补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殡仪馆与原告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朱某某是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朱某某于一九七三年在被告处任火化工,虽然于一九八0年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于一九八六年原告又恢复了火化工作,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朱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曾二次向被告主管局申请转正,即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至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到法定退休年龄)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五)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朱某某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告朱某某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从二00七年十一月份开始按社会公益岗位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工资五百元,被告表示同意,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绥中县殡仪馆从二00七年十一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朱某某工资待遇五百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邮寄费四十元,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顺

审判员张岐民

审判员张跃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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