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
被告杨××,男。
原告李××诉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在灵井镇X村承包建筑民房时让原告给其两层楼房支壳子,当时约定价为5000元,房子建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钱未果,被告于2011年2月7日(2010年农历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农历2月18日)前支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工钱5000元。
被告杨××未答辩。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2月7日(2010年农历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支建筑模板(壳子)的劳务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农历2月18日)前付款。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建筑的民房支撑模板(支壳子),下欠原告工钱5000元,被告并于2011年2月7日(2010年农历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农历2月18日)前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拖欠原告李××工钱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工钱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