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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喜与辰溪县民政局、张小寸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系原告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辰溪县民政局,住所地辰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丁。

第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辰溪县民政局、第三人张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喜自动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周某玉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科

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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