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系原告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辰溪县民政局,住所地辰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丁。
第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辰溪县民政局、第三人张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喜自动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周某玉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科
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